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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中国大地**市滨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大地**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2014年10月5日12时30分,案外人王*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华明新家园公交北站旁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右侧驶来的魏**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投保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魏**车内乘车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200元,评估费600元,维修费12200元,停车费1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300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期限。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

4、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

5、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金额。

6、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拆解费金额。

7、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证费金额。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二页,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

9、维修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金额。

10、停车费发票十八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停车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地**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维修费价格过高,施救费没有异议。此事故原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市滨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2014年10月5日12时30分,案外人王*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华明新家园公交北站旁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右侧驶来的魏**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魏**车内乘车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200元,鉴证费600元,维修费12200元,停车费1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2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2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承担拆解费、鉴证费、停车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00元。被告以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为由主张按责任比例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有关保险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被告认为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相佐。因此,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保险理赔款163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市滨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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