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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7日0时至2016年2月6日24时。2015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车辆在东丽区程林庄路好新家园小区内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案外人王**停放的津R×××××的小型客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拆解费4300元,鉴证费2100元,修理费43000元。原告因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9400;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的险种、期限;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增值税发票7张,证拟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拆解费及鉴证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车损残值需要收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2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其中车辆损失险328000元;另外,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及不计免赔等条款。后,经原告申请,2015年2月16日被告批准,原告投保的车辆牌照号码由“A-24799”变更为“津N×××××”。

2015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车辆在东丽区程林庄路好新家园小区内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案外人王**停放的津R×××××的小型客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证中心对津N×××××号轿车损失鉴定价格为430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拆解费4300元。之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天津市**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4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天津市**证中心对津N×××××号轿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损失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随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合理损失;另外,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100为合理费用。

原告支付津N×××××号轿车拆解费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内赔付原告李*车辆损失保险金43000元、拆解费4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9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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