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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魏*、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6月28日,闫*驾驶原告投保的上述车辆,沿天津市东丽区雪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口时,其车辆前部与水泥管道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80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保险批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比例。

三、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数额。

四、拆解费、鉴证费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鉴证费的事实。

五、施救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

六、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车辆的产权情况及驾驶人员资格。

七、维修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三,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同时对数额也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对证据六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七无异议,但数额过高。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系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五,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经本院核实,复印件均与原件无误,可以证实车辆产权情况及驾驶人员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系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维修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鲁M×××××号小型客车系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从案外人申连连处购买所得,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0时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险160020元(不计免赔率)等。

2015年6月28日23时40分,闫*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雪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口时,其车辆前部与水泥管道相撞,致车辆托底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闫*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小型客车施救费2100元。

2015年8月20日,天津市**证中心对鲁M×××××号小型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58030元,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5000元、鉴证费2900元。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鲁M×××××号小型客车送至天津市津**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58500元。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闫*具有驾驶员资格。

诉讼中,被告认为东丽**证中心对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原、被告均为在规定时日内选择评估机构,导致此评估无法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该损失数额是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受损车辆的具体情况,参照相应的标准而核定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具体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支付的鲁M×××××号小型客车拆解费、鉴证费客观存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付的鲁M×××××号小型客车施救费客观存在,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保险金580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拆解费5000元、鉴证费290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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