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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联**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联**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为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2014年8月19日5时3分许,张*驾驶津A×××××号车辆沿东丽区东丽湖第一、二条车道之间以70公里/小时速度由南项北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东金路交口,遇刘**驾驶津A×××××车辆、津B×××××挂车沿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张*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刘**驾驶车辆挂车中后部接触,致津A×××××号车辆起火,造成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津A×××××号车辆损失(全损扣除残值)为32188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拖车费12000元及车辆鉴证费16000元、拆解费32188.0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2068.0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在三者车交强险以外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津A×××××号车辆损失(全损扣除残值)为321880元,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对被告不同意承担鉴证费、拆解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2068.01元,但应当扣除交通事故原告的对方交强险应付2000元,余款380068.1元,由被告赔偿。被告以原告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为由主张按损失的50%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有关保险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被告认为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相佐。因此,被告对剩余50%的损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21880元、拖车费12000元、拆解费32188.01元、鉴证费16000元,扣除交强保险金2000元,合计38006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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