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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辩护人王**、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姜*驶牌照号为津a的黄色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驯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有限公司门前,其向西侧右转弯欲驶入该公司院内时,观察不周,其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端与王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部位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王一之女王三当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与被害人王*的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焦、卢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器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说明,扣押物品手续,被害人王*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心电图、劳动合同,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事故车辆的相关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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