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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刘*驾驶津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钟公路北方五金城内时,与原告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580元的50%10290元,共计122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被告驾驶的津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行车证、驾驶证,证实原、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

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原告维修车辆支付22580元。

五、人**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人**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2580元。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左前大灯没有受损不应进行维修。对维修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定损过高。人保的损失确认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原告车右前角损失,左前大灯没有受损,但4S店修理时将左前大灯毁坏导致损失扩大,故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只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赔偿左前大灯的损失。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10分,被告刘*驾驶津R号北京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金钟公路北方五金城内时,与原告驾驶的津H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指定到4S店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2580元。

另查,津R号北京牌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高真真,高真真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高真真为其所有的津R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产生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车辆在4S店进行了维修,且提供了维修明细,同时提供了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津市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了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车损22580元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出原告车辆的左前大灯是被4S店损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赔偿。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损10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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