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季**及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为津Q×××××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32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分别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2014年11月8日20时20分,王**驾驶原告车辆在东丽区驯海路与津北路交口行驶时,车前部与案外人高政阳驾驶的车牌号为津L×××××的小客车后部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事故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王**赔偿高政阳车辆损失费400元,并出具了赔偿凭证,双方就此了结。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交管部门指定,由天**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进行评估,确定原告津Q×××××车辆的损失为91448元、拆解费91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就此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1448元、拆解费9100元、鉴定费4000元、三者车损400元,合计1049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险种。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等。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保险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1448元。

4、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系天津市**证中心出具,并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说明。

5、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鉴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证费4000元。

6、天津市**有限公司开具的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9100元。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三者车损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定损员出现场以及事故双方车辆碰撞后损害程度严重不同,被告怀疑该起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的。故被告拒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且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被告申请,就本案争议的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问题,天津市**证中心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本案当事人质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怀疑涉案的交通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落款没有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鉴定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对鉴定结论书漏盖章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说明,且鉴定价格过高,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拆解费发票,该发票的开具时间在定损以后,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400元损失系事故当事司机协商达成的结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怀疑涉案交通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佐证证据3的真实性,且本院依据被告申请,通知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Q×××××宝马WBAVL310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

2014年11月8日20时20分,王**驾驶保险车辆,在东丽区驯海路与津北路交口行驶时,其车前部与高政阳驾驶的车牌号为津L×××××的小型客车后部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当事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政阳无责任。

2014年11月8日,涉案事故当事人王**与高**在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王**赔偿高**车辆损失400元。

天津市**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保险车辆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1448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9100元、鉴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怀疑涉案交通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应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系依据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天津市**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其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证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虽有其已经赔偿的证据,但该损失既未经被告确认,也未经评估鉴定,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保险金91448元。

二、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拆解费9100元、鉴证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二项合计10454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原告王*负担10元,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