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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高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7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4日11时7分,案外人王*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津A×××××号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挂号亚特重工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杨北建材市场内杨**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与杨北一路交口右转时,遇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杨北一路由北向南在道路东侧行驶,王*车辆前部右侧与郭**车辆左侧前部接触,造成郭**摔倒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杭州道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面颊部皮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皮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关节积液。原告支付医疗费21649元。被告高*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明,津A×××××、津B×××××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事故发生时由王*驾驶。王*是被告高*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郭*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551元、交通费464元,共计40564元,要求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郭**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与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没有矛盾,证实郭**、王*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程序合法,认定责任准确,应予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郭**的损失应当由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高*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郭**主张的医疗费21649元,提供了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能够证明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郭**按照住院期间14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1500元,因郭**住院治疗14日,出院后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每天按50元计算,应按14日×50元=700元计算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郭**主张的误工费9551元,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根据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郭**受伤后共扣减工资9000元,故郭**误工费确定为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郭**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郭**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出院后未提供需护理医嘱,护理时间确定为14日,根据护理人员工资发放表,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450元,故护理费确定为3450元/月÷30天×14天=16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郭**主张的交通费464元,根据郭**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高*给付郭**的现金5000元,郭**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或返还,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810元;二、被告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3749元的60%,扣除被告高*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实际赔偿32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郭**负担90元(已交纳),被告高*负担1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华安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交通费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郭**的误工期限没有完整的医疗机构“建休证明”,其未能提供出院一周后至再次复诊时20天左右的“建休证明”,该期间不应计入误工期;被上诉人郭**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和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条记载的实际发放标准存在矛盾,不应按照该部分证据确定误工费标准。另,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但认为被上诉人郭**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应采信,因护理人为郭**妻子,其工资收入来源于郭**开办的洗衣店。上诉人请求改判误工期限、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并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其提交的误工证据没有矛盾,护理费证据属实,均应依法予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载明其月收入约为5100元,其提交的单位工作条显示其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被上诉人郭**陈述该两者的差距系其还有提成工资。该工资条还记载郭**2015年7月14日至9月14日因交通事故被扣发7月份、9月份部分及8月份全部工资。另查明,被上诉人郭**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医疗机构为其开具了建休一周及定期复查的诊断意见,8月21日,交管部门为其指定天津**心医院就诊,8月25日,其在天津**心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肩病情无明显变化,维持原诊断。9月2日,该院出具了相关病情的诊断结果及建议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虽未能就其误工期间提供完整的医疗机构建休意见,但郭**于后来的检查和治疗能够证明其出院后因病又进行了治疗。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没有“建休证明”期间的误工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期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郭**就其误工费标准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以及单位盖章的工资发放单,该部分证据在工资标准、发放及扣减工资数额上并无矛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郭**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上诉人华安天津分公司虽认为护理费标准证据因系郭**提供不应予以采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且该标准并不过高,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亦无不妥,本院均依法予以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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