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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限公司、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天津**限公司、被告张**、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司”)、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庭前原告陈**撤回对天津**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被告蒙**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14日17时30分,张**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重型半挂车沿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该车右侧与陈**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2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1643.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蒙**司、张**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30分,张**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重型半挂车沿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该车右侧与陈**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第B00492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即到天**青医院进行29天的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足周骨骨折等。

原告本次起诉主张医疗费18443.37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29天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提供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挂号条、费用清单为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20001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记载:“陈**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陈**按照50元/天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

原告陈**按照120元/天主张鉴定得出的180天误工费21600元;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90天,按照180元每天主张护工护理的住院期间30天和按照100元每天主张出院后家属护理60天,共主张护理费1140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护工服务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

原告陈**主张交通费1200元、停车费100元,提交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为证。

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蒙**司、张**表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表示医疗费同意赔偿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期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表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剩余损失主张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蒙**司陈述事故车辆的车牌号是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重型半挂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张**,登记在天津**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蒙**司。张**是蒙**司员工,他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蒙**司承担,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津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垫付11762元,其中1762元票据在被告张**手中,1万元由被告张**直接支付到医院。对以上内容原告及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原告并表示起诉中包含被告张**垫付的1万元。

后经本院当庭核实被告张**实际垫付款为11686元,对此双方均表示以法院核实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陈**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84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25元/天×90天)。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即92.83元/天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标准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误工期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家属的误工标准,因此对原告的家属的误工标准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即92.83元/天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969.8元(92.83元/天×60天+5400元),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主张,因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距离,本院认定1000元。

原告主张停车费1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应由蒙**司承担。

被告张**为原告垫付11686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10969.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67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1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779.37元;

三、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停车费100元;

四、因被告张**为原告陈**垫付11686元,故原告陈**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应返还被告张**;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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