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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宋**与天津天**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宋**诉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莫*,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0072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花园X号楼X门X室住宅商品房,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房屋,目前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处于停工状态,交房承诺难以兑现。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21764.79元;3.原告保留对被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因迟延交房产生的已付款利息的追偿权利;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和被告出具的“致业主的一封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迟延交房的事实存在,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出迟延交房期间的已付购房款利息。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被告资金紧张,目前该住宅楼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不能确定交付日期。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购房情节属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在365日内的,应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已付购房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查,原告所购的住宅楼主体已经封顶,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房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已付购房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已付购房款利息21764.79元于法有据,经核算,该数额不超出合同约定的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迟延交房的状态持续,原告就继续享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已付购房利息的权利,该权利除非原告自行放弃,其他任何人不得剥夺。故此,原告将保留该项权利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欠妥,本院不予处理。如被告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可及时主张权利。

被告迟延交房,原告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目前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案解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已付购房款利息21764.7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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