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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天津弘**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西侧弘城花园xxx商品房一套,购房款共计7737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交付合格房屋和赔偿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928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4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7737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是在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现被告还没有取得准入手续,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无法交付。逾期交房事实客观存在;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统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符;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扣除360日后计算,也就是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被告针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塘沽区洞庭路西侧弘城花园xxx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73766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2012年5月4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全部价款77376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述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73766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其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逾期交房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5648元的诉请,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在逾期交房360日之内没有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扣除360日。此辩称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扣除360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基于被告至今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交房利息、违约金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利息(计算方式:以7737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2863元(违约金计算以7737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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