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83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于2016年1月15日前,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399000元;被告逾期给付,程度呢民诉法规定的迟延给付的义务;案件受理费44502元,减半收取22251元,由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负担,于2016年1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调解书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后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签收,但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海**有限公司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3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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