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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弘**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塘沽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号房屋,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9内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交房。后原告向被告全额交付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11月27日备案。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曾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但被告未实际履行,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房。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购房款1161468元的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138004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因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支付给原告已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办理完毕之日止;

证据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应为2014年6月30日前,但被告逾期没有交房;

证据三、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交付售房款11380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确实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但截止日期应该是2014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的日期,合同上有记载。对第二项事实也存在,但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是满360天后才有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西侧弘城花园***号房屋,建筑面积117.3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138004元;原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全部价款1138004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6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双方签订合同前,曾经就涉诉房屋签订过“预订协议”,按照预订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给予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办理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购房款以合同中写明的合同总价款113800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同意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止,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关于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因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交房360日后还应支付违约金,即自逾期交房次日起应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应在逾期交房360日后方才产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138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以1138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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