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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津弘**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来与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弘**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来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位于天津塘沽区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xxx室钢混结构单元房,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交房款首付60%,共计人民币122万元,并签订于2014年8月31日入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出各种说辞予以推托。同时承诺,一旦条件允许,可以提前装修入住,现在该小区已经具备装修条件,原告已没有住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给原告住房钥匙入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预定书,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

2、个人业务凭证1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交纳了60%首付款1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辩称,原告交纳的首付款需要打入资金监管帐户,因被告原因没有将此款打入资金监管帐户,且房屋也有在建抵押,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解除抵押,故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因该房屋没有取得相关准入住的手续,且原告房款只是交纳了首付款没有交纳全款,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预订人,预定物业为天津塘沽区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xxx室钢混结构单元房,销售面积约为151.9平方米,销控单价15688元/平方米,总房款为2383007元。原告签订本预定书时交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首期房款,即1246696元,可按单价13671.47元/平方米,总房款2076696元认购房屋。具体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由被告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本房屋入住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预定书签订后,原告交付首期购房款及定金1220000元,然此后至今,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交付房屋。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中虽未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约定,何时、如何签订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所为,不可强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因尚不具备办理房屋备案手续条件,原告主张上述诉请,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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