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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周*与天津弘**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周*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周*。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周**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房屋预定书”,预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塘沽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号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整,后又向被告支付房款585324元及契税等费用50293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署的房屋预定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同等法律效力;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专用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定金50000元,1月28日向被告交付房款585324元,3月26日向被告支付契税、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共计50293元;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二原告出具购买设诉房屋的购房款6353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辩称,房屋预定书签过,但只是对房屋达成预定的法律关系,不等于正式的在房管局备案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原告诉请与预定书的签订是不符合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复印件),约定二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弘城花园10-1-2301号房屋,应于2013年2月28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入住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定书,预定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塘沽区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号单元房,销售建筑面积为117.32平方米。二原告签订本预定书时,交定金50000元,二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首期房款635324元,可按单价每平方米10700元,总房款1255324元认购本房屋,并于2013年2月28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房屋入住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此外,预定书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预定书签订后,二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元,1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房款585324元,3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共计50293元。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交纳房款635324元的统一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向原告交房。被告当庭认可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未将资金交付房管部门,且涉诉房屋被抵押,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照此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贷款。现因被告原因,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同等法律效力,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施*、周*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预定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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