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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天津弘**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委托代理人颜*、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就位于天津市塘沽区洞庭路西侧弘泽城xxx号房屋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2014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及《关于弘泽花园房屋延期入住事宜的说明》,被告承诺原告享有《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甲方逾期交房(第五条)约定的权利。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起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11347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7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预定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房屋购买预定书,入住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

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关于弘城花园房屋入住事宜的说明,证明关于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出具延期入住事宜说明承诺原告同样享受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第5条约定的权利;

3、购房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依约交纳购房款13830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房屋预定书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说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预定书的约定交房日期确实是2014年8月31日,逾期交房是客观存在的,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予以认可,利息计算的期间没有异议,但是利息计算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按照一个利率计算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一致。违约金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应该扣除360日,360日之后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故第二项诉讼请求应扣除360日。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预订人,预定物业为天津塘沽区洞庭路西侧弘泽城(弘城花园)xxx室钢混结构单元房,销售面积138.17平方米,销控单价16588元,总房款为2291964元。原告签订本预定书时交定金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首期房款,即1373086元,可按单价15800元/平方米,总房款2183086元认购房屋。并于2013年12月1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房屋入住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预定书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部分购房款。然此后至今,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交付房屋。2014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关于弘城花园房屋延期入住事宜的说明,承诺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原告同样享受《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付商品房(第五条)约定的权利,具体条款内容如下: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千分之零点零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书》真实有效。被告未按预定书约定日期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涉案房屋,构成违约。被告鉴于其违约行为,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承诺原告享有《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付商品房(第五条)约定的权利。同时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间亦没有异议,故被告应以138308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依照被告承诺的内容给付。根据被告承诺,逾期交房360日后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千分之零点零一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扣除360天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利息;(计算方式:以138308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1743元。(违约金以138308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零点零一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后收取13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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