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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弘**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弘**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泽城花园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共计1184582元,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无任何理由延期交付房屋,故起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商品房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1845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了交房日期,第5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845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同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支付逾期的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被告也同意承担。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以北、洞庭路以西弘城花园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8.4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184582元;原告应于2014年4月22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1184582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65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之义务,其要求以合同中写明的合同总价款11845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弘**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利息(计算方式:以11845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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