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津01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311150元,并以31115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元,减半收取2983.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海**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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