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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要求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马涛,被上诉人朝**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确认朝**分局对于靳**的报案申请不予受理、对靳**的房屋及屋内财物被破坏、损毁的事件不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违法,判令朝**分局履行对靳**的报案申请依法受理并立案,对靳**的房屋及屋内财物被破坏、损毁的事件依法调查、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名当事人一并以邮寄《立案申请书》、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的方式向朝**分局提出申请,要求朝**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其房屋及屋内财物被破坏、损毁的事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进展及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告知靳**。朝**分局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上述邮件后,于2014年11月3日由其信访部门转递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出所(以下简称来广**出所)处理,来广**出所于同日收到上述材料。此后,来广**出所开展调查工作,向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政府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村委会)了解相关情况。北**村委会于2014年11月4日向来广**出所出具《关于温**等人相关情况的说明》,告知来广**出所,该村委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北湖渠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对环境整治项目未腾退户实施帮拆意见的决议》并组织实施帮拆工作,17名当事人均属于被帮拆对象,目前仍在与上述人员进行协商。同时,北**村委会向来广**出所提交《北湖渠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对环境整治项目未腾退户实施帮拆意见的决议》、《告知书》等材料。2014年11月8日,来广**出所向朝**分局出具《来广**出所关于温**反映北湖渠村拆迁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将其调查的情况向朝**分局进行汇报。来广**出所认为,2014年9月以来,北**村委会根据相关决议对17名当事人位于北湖渠村的房屋进行帮拆,因此并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同时,该所陈述,17名当事人自2014年9月以来,曾陆续到该所以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诉求,该所在派出所内以及其他场合多次向其告知,因帮拆行为涉及村民自治问题,不涉及违法犯罪情况,公安机关并无管辖权,建议其与相关部门进一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或者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该所接到朝**分局转来的材料后,再次对17名当事人进行了告知。朝**分局对来广**出所的上述处理未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的涉案地点位于朝阳区来广营乡,属于朝**分局的管辖范围,朝**分局具有接受该地区报案并进行相应调查、处理的职责。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案中,靳**以朝**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朝**分局接受靳**邮寄的举报材料后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依法进行了处理。对此,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朝**分局在接到靳**的报案后,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在北湖渠村村委会提交证明和相关材料自认靳**主张的房屋系其帮拆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靳**。据此,朝**分局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审查的重点把握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后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依法进行了处理。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后,是否履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并对上诉人进行了书面回复。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在北**村委会提交相关证明和相关材料自认靳**的房屋系其帮拆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并将上述情况告知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信访阅批单》、《查处信访案件审批》、来广**出所出具的《关于温**反映北湖渠村拆迁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温**等人相关情况的说明》、《北湖渠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对环境整治项目腾退户实施帮拆意见的决议》、《告知书》,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而且被上诉人在接到靳**要求履责的申请书后,始终未作出任何答复,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之后为应诉而制作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北**村委会提交证明和相关材料自认靳**主张的房屋系其帮拆,认定本案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光盘证据已经能够准确无误的证明上诉人的房屋被违法强拆,系来广营乡政府、朝阳区政府领导亲自指挥实施的,与北**村委会无关。但是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光盘证据,仅依据北**委会提供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关于温**等人相关情况的说明》、《北湖渠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对环境整治项目腾退户实施帮拆意见的决议》、《告知书》,认定是北**村委会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帮拆,故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案申请后,将本案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并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报案申请后,被上诉人未作出任何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第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而且被上诉人仅依据北**村委会提供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几页说明、决议、告知,即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偷拆的事件不存在违法犯罪,而一审法院在当庭看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系被乡政府、区政府指挥强拆后,仍然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说辞,认定本案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本案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告知了靳**,没有任何证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除了判决书所提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五十一条、六十三条、六十六条、七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等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朝**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手机通信营业厅打印的靳**拨打110报警的报警电话通讯记录;2.《立案申请书》、EMS邮寄单及签收查询记录。证据1-2用以证明靳**通过电话拨打110报警以及以邮寄立案申请书的方式,要求朝**分局履行职责的情况;3.光盘1张及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对靳**的房屋实施了强拆、偷拆,公安机关也在现场,拆迁政策是该乡政府制定,朝**分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在法定期限内,朝**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EMS邮寄单,用以证明朝**分局收到17名当事人邮寄的报案材料;2.《信访阅批单》,用以证明朝**分局将相关材料转交属地的来广**出所办理;3.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温**等人相关情况的说明》、《北湖渠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对环境整治项目未腾退户实施帮拆意见的决议》、《告知书》,用以证明北**村委会就相关情况,向来广**出所进行说明;4.《查处信访案件审批》、《来广**出所关于温**反映北湖渠村拆迁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来广**出所将案件办理情况,向朝**分局进行反馈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靳长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朝**分局提出履责申请的情况,但不具有证明朝**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明效力;2.朝**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到靳长春的报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向靳长春进行答复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朝**分局对其辖区治安案件负有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朝**分局在接到靳**的报案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在北湖渠村村委会提交证明和相关材料自认靳**主张的房屋系其帮拆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靳**。朝**分局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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