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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尚品酒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年尚品酒店之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百年尚品酒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安排张**从事的是与其本职工作有关,但可以休息的值班任务,故我公司无需向张**支付延时加班费。我公司同意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张**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108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张**支付:1、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450元;2、2014年7月2日至5日及7月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161.64元;3、2014年8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553.62元。我公司同意向张**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45.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在百年尚品酒店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百年尚品酒店还经常安排我在晚上加班,我要求百年尚品酒店支付的不是值班费而是加班费。我同意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百年尚品酒店的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百年尚品酒店和张**均同意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1089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百年尚品酒店因张**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进行维权而安排张**从2014年8月10日起待岗,故关于其公司应向张**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而非待岗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认定百年尚品酒店应按照张**的正常工资标准向张**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张**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主张其在百年尚品酒店工作期间每周都工作六天,并提交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2013年11月工程部夜班排班表、考勤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2013年11月工程部夜班排班表和考勤表上均有刘**的签名,且考勤表显示张**在相应期间每周末工作两天,虽然百年尚品酒店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法院已查明刘**为百年尚品酒店的工程部经理,而百年尚品酒店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2013年11月工程部夜班排班表和考勤表上的“刘**”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百年尚品酒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2013年11月工程部夜班排班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百年尚品酒店掌握张**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百年尚品酒店主张张**并非每周都工作六天,并提交工资表加以证明,虽然该证据上显示张**只在个别的周末存在加班,且其上有张**的签名,但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工资表上所载明的张**的出勤情况与张**相应期间的考勤表上的出勤情况并不相符,百年尚品酒店亦认可工资表上的考勤统计不包括夜班,以上事实,结合法院已查明的张**白班和夜班的工作内容相同以及百年尚品酒店未提交张**的考勤记录的事实,法院对百年尚品酒店提交的工资表上所载明的张**的出勤情况、百年尚品酒店关于张**出勤情况和张**的超时工作属于值班的相关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张**关于其在百年尚品酒店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张**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且百年尚品酒店未向张**支付过加班费,故张**有权要求百年尚品酒店支付加班费。开发区仲裁委裁决的百年尚品酒店向张**支付加班费的数额低于法院核定的数额,但张**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百**有限公司与张**在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九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三、北京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二○一四年七月二日至七月五日以及七月七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六角四分;四、北京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二○一四年八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六角二分;五、驳回北京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百年尚品酒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双方约定我公司可以安排张**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且可以休息的值班任务,故我公司不同意向张**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2014年7月2日至7月5日以及7月7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2014年8月9日,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安排张**待岗,仅同意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张**2014年8月9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不同意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张**上述期间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本案的全部原审起诉请求。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自2012年11月1日与百年尚品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担任维修技工,负责楼宇自动化控制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百年尚品酒店每月15日左右向张**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张**曾因与百年尚品酒店发生劳动纠纷,百年尚品酒店因而安排张**从2014年8月10日起待岗,此后未再向张**支付工资。

张**主张其在百年尚品酒店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百年尚品酒店主张其公司只是有时安排张**每周工作六天,但未向张**支付过每周多工作一天的加班费。另,百年尚品酒店工程部经理刘**和工程部维修主管李**安排张**在晚上对突发的损坏进行维修和值班备岗,从事与白班同样的工作,但百年尚品酒店未就此向张**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审理期间,百年尚品酒店也认可张**每月值八次夜班。至于值夜班的工作内容,张**述称:上夜班时只能在沙发上坐等工作任务,还需要巡视,不能睡觉。

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张**、李**、李*等人与百年尚品酒店总经理张*之间的谈话录音及相应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其在百年尚品酒店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以及白班、夜班的工作时间。谈话录音显示:李*述称“白班9小时,夜班15个小时,谁有怨言了”,张**述称“白班9点到下午6点,我们干了,一年半了,夜班他们是6点到上午9点,15个小时,我们也干了,一年多都过来了”等,张*答复称“对于大家的付出,我清楚”等。百年尚品酒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明不能证明张**每周都工作六天。2、2013年11月的工程部夜班排班表、2014年7月的考勤计划表和实际考勤表、2014年8月的考勤计划表,证明夜班排班情况以及每周都工作六天。上述证据载明的部门经理落款处均有“刘**”字样的签名。其中,2014年7月的考勤计划表和实际考勤表均载明张**等人在该月的应出勤天数为26天、实出勤天数为27天、公休天数为4天;2014年7月实际考勤表载明张**在当月值夜班6次,2014年7月的考勤计划表载明在当月应值夜班7次;2014年8月的考勤计划表载明张**等人在该月的应出勤天数为26天、实出勤天数应为27天,公休天数应为4天;另,2014年7月、8月的考勤表上均载明白班9:00—18:00,晚班、值班18:00—9:00。百年尚品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证据载明的“刘**”签名的真实性。3、张**、案外人王*与百年尚品酒店客房部朱**、曹**之间的谈话录音及相应书面整理材料。谈话录音书面材料载明:张**问朱**一周休息几天,朱**答复称每周休息一天,并称:“经理也这样休,以前刘*都是一个月4天假”,曹**答复称全公司都是每月四天假,并称“连冯总都是一个月4天假”。百年尚品酒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张**系其公司工程部员工,而客房部与工程部的工作时间安排不一致。

百年尚品酒店为证明每周工作六天并非张**在职期间的工作常态,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为证。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以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载明张**每月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均为22天,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张**均领取全勤工资,2014年8月的应出勤天数为26天。上述每月工资表上员工签字一栏有张**的签名。张**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称为让员工之间相互保密,在工资表上签名时只能看到自己的姓名和工资数额,看不到其他内容;并认为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应出勤天数和实出勤天数均为22天,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出勤天数也是22天,与事实不符,故对百年尚品酒店所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百年尚品酒店表示工资表中的考勤统计不包括夜班统计,其公司留存的考勤记录即为工资表中载明的出勤记录,无其他专门记录考勤的记录表。

2014年8月12日,张**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称其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九小时,并要求:确认其与百年尚品酒店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百年尚品酒店向其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350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6450元、2014年8月9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13125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夜班8小时以外的延时加班工资3065.5元。开发区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张**称百年尚品酒店在2014年8月9日向其发出《百年食府终止劳动关系意向书》,属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面解约行为;该意向书载明百年尚品酒店告知张**食府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在2014年8月9日至9月30日期间安排张**待岗。开发区仲裁委曾要求百年尚品酒店提交张**在职期间的考勤表,但百年尚品酒店称因《工程部夜班排班表》、《考勤表》原件均由张**本人管理而无法提供。2015年9月10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1089号裁决书,裁决:一、百年尚品酒店与张**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百年尚品酒店向张**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6450元;三、百年尚品酒店向张**支付2014年7月2日至5日以及7月7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161.64元;四、百年尚品酒店向张**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9月30日待岗期间的工资4553.62元;五、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张**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百年尚品酒店同意上述裁决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第二至第四项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谈话录音及相应书面整理材料、2013年11月工程部夜班排班表、考勤表、京开劳仲字(2014)第108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年尚品酒店虽称张**每周工作六天并非工作常态,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的此项主张。首先,张**提交夜班排班表上以及考勤表上部门经理落款处均有“刘**”字样的签名,百年尚品酒店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刘**”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其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张**所提交的夜班排班表以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2014年7月的考勤计划表和实际考勤表均载明张**在该月的应出勤天数为26天、实出勤天数为27天,2014年7月考勤计划表载明在当月应值夜班7次、而当月实际考勤表载明张**在当月值夜班6次,2014年8月的考勤计划表载明张**在该月的应出勤天数为26天。上述排班表和考勤表载明的出勤情况虽与百年尚品酒店所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出勤情况不一致,但能够与张**等和百年尚品酒店客房部员工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再次,在张**举证证明考勤表存在的情况下,百年尚品酒店在本案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均未提交张**在职期间的考勤表或其他证据佐证其公司所提交工资表上载明的考勤情况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百年尚品酒店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未能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张**每周工作六天的主张,并无不当。此外,考虑到百年尚品酒店明确认可工资表上的考勤不包括夜班考勤统计,结合张**所提交夜班排班表载明的值班次数和时间跨度以及百年尚品酒店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张**每月值夜班次数的陈述,本院对张**关于在职期间存在值夜班的主张予以采信。

因张**在职期间执行标准工时,且其值夜班的工作内容与白班的工作内容并无本职区别,故原审法院根据张**每周工作六天及值夜班的情况核算百年尚品酒店应支付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百年尚品酒店以其公司安排张**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但可以休息的值班任务为由不同意支付张**加班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百年尚品酒店以张**与其单位存在劳动纠纷为由安排张**在2014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待岗,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待岗的合理情形,剥夺劳动者正常劳动权,故原审法院判令百年尚品酒店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是正确的。百年尚品酒店仅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张**上述期间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百**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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