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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晨**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晨**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晨**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贾**,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晨**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2008年2月,原、被告签订《水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亿豪大厦(后更名为弘泽国际)项目,工程款为2218035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陆续发生空调设备及消防设备增项,最终经双方确认后总金额为4443621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3191250元,并于2015年2月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折抵拖欠的工程款254494元,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997877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78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2、《水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3、《弘泽国际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4、《弘泽国际项目消防设备采购合同》;5、抵款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项下共签有四份合同,其中均约定了尾款支付的相应条件,如验收合格、调试等条件。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状后查询了相关的合同,但只查找到三份合同,且都约定了需要调试或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尾款。现由于当时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员已经离职,被告也不太清楚是否完成了调试或验收合格,故需要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时,原告所述的有关付款、抵款及尾款、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现仅对尾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有异议,需要查看原告的证据。另外,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水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与天塔道交口处亿豪大厦提供生活泵房变频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内容包括:水泵、变频控制柜、不锈钢水箱、臭氧发生器、管道、阀门、管道连接件、管道保温、隔膜式气压罐、电缆及桥架,泵房的设备安装及管路的连接等;合同总价为2218035元,合同生效后进场前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90%工程款1996231.50元,完工经自来水二供办验收合格后支付10%工程款221803.50元;此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款,不再追加任何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生活泵房变频供水的相关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后被告对上述设备调试完毕,并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工程款718035元未付。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水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增补及变更事项,签订《水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生活水泵房增加一套供水设备,增补供货合同额为215586元;增补供货后合同总额变更为2433621元;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原告进场前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1946896.8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自来水二供办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7日内向原告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86724.20元;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条款继续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增加的一套生活水泵房供水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该套设备的工程款。另,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弘泽国际项目消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弘泽项目(即亿豪大厦)向原告采购高区消防火栓主泵和控制柜、高区喷淋主泵和控制柜、稳压泵和控制柜以及消防泵和控制柜等设备;合同价款为785000元,此价款为含税价格,包括所有设备及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调试费、指导培训费和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订货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2355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将设备运至现场,被告接到验货报告并签收无误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5%即人民币35325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系统正常运行两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人民币196250元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相关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后被告给付原告该设备工程款588750元,剩余工程款196250元未付。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二案外人天津天**有限公司、天津海**有限公司就原告承揽被告弘泽国际(亿豪大厦)项目工程,工程包括(生活泵房变频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消防工程)。被告未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就以房抵款相关事宜签订《抵款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以柏悦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1门1904室冲抵其弘泽项目(亿豪大厦)项目工程未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254494元,具体为:生活泵房变频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抵款136744元;消防设备抵款117750元,同时注明上述两项工程“已完工未验收,应付至合同款90%。”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二套生活泵房变频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的款项796877元,以及消防设备款7850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弘泽国际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涉及的工程款122500元之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水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弘泽国际项目消防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积极、严格的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应二套生活泵房变频供水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根据《水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二套设备及安装的总费用为2433621元,被告应在原告进场前以支票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1946896.8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36744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310152.80元,对于剩余的20%款项即486724.2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款项应在工程全部完工,经自来水二供办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7日支付,现上述工程并未经有关部门的验收,也未取得合格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水泵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所涉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节,但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抵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工程包括生活泵房变频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亦载明了“被告未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且补充协议约定的也系生活泵房变频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的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消防设备款196250元一节,双方签订《弘泽国际项目消防设备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也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88750元的义务,剩余款项19625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系统正常运行两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将消防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自行检查系统是否能够正常运行,但被告建设的亿豪大厦项目自2010年停工至今,如被告以此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原告显系不公,且原告也未提供该消防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笔款项196250元。现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以房抵款11775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消防设备工程款7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晨**程有限公司生活泵房变频供水设备(二套)的工程款310152.8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晨**程有限公司消防设备工程款785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晨**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9元,原告天津晨**程有限公司负担4779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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