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0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15年12月21日前,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保洁费66000元;二、如被告未按本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待原告申请执行时,被告除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就此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被告自愿担负,于2015年12月2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等财产信息,轮候查封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悦花园5-1-102号及5-1-103号两套房屋,其他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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