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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弘**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弘**司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依约进行坐落在天津市塘沽(区)建材路与洞庭路交口泽**园工程进行监理活动,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无法再进行监理活动,于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的口头通知下撤出现场故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依据监理合同和监理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监理费总价款应为3513463元,而被告因资金短缺不能依约支付监理费用,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购房抵款协议书》,被告用该工程泽**园4号楼1门2902室商品房折抵1066340元监理费用。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分5笔支付监理费用1310000元,尚欠监理费用1136829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201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监理补充协议》;2、确认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购房抵款协议书》中第1条泽**园4号楼1门2902室商品房,面积96.94平方米,价款1066340元归原告所有,并可办理《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手续;3、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监理费价款1136766元;4、以上(2、3)价款原告享有《合同法》286条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承揽该工程;

2、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已备案,证明合同的合法性;

3、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监理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明确价款计算方法;

4、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在工地给的被告,没有被告签收的手续,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902200元监理费;

5、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泽城花园4号楼1门2902室以价款1066340元抵给原告;

6、监理合同价款说明,依据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单方制作,证明从2011年11月签订合同时至2015年8月原告撤场监理费用共计3513463元;

7、机打发票7张、专用收据1张、进帐单、业务回单5张及依据上述证据汇总的明细表,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分5笔给付原告监理费1310000元;

8、监理日志,原告单方制作的监理日记,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已撤场;

9、催办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截止到2015年2月份被告欠监理费845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答辩称,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三份监理合同,包括:备案的监理合同、实际履行的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委托监理协议,备案的监理合同按照原告的承诺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终止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法规定,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下达或主张过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具备法律终止条件;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陈述双方确实在2014年12月30日签署了协议书,被告认可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同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但是原告要求办理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按照协议书第6条约定,目前初始登记还没有办理,双方约定的条件还没有达到,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确系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需看到证据后才能确定监理费数额。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已备案,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并办理了备案;

2、弘泽城1号地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协议,证明双方在备案的监理合同之外还签署了此份委托监理协议,也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协议;

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证据1的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只是备案使用,双方实际执行的是委托监理合同;

4、监理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实际执行的是委托监理协议被告,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是对委托监理协议的补充;

5、购房抵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通过抵房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066340元的监理费,根据第6条约定目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提出双方未按证据2的合同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补充协议是对双方执行的委托协议作的补充,不是对备案监理合同作的补充,该补充协议是针对没有备案的协议来执行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9,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在备案合同之前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证据的认定查明,2011年10月28日,塘(拍)2006-1-1号地弘泽城1号地(泽**园)的工程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规模285206平方米,中标标价为5133708元。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工程规模285206平方米,监理费5133708元,付款方式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在每个季度末支付监理费,累计支付监理费总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支付监理费总额的5%;剩余的监理费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一年内付清。本合同自2011年10月31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2月31日完成。监理延长期在三个月以内,则监理人不收取延期监理费;监理延长期超出三个月以上,延期监理费按5000元/月、人的标准结算。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弘泽城1号地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协议》(双方协商的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285205.58平方米,监理费5116000元,工程计划工期为30个月。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郑重承诺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仅作政府备案使用,其中有关监理时间、监理费与付款方式的条款不予采用。本工程实际监理期限、监理费总额及支付方式监理人承担的权利义务等事宜,以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弘泽城1号地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协议》和《弘泽城1号地项目工程监理管理协议》为准。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监理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弘泽城1号地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协议》中相关约定,签订本补充协议条款如下:一、监理服务期:1、原协议约定监理期30个月,现场实际监理情况如下: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13日现场监理两个月;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22日现场监理17个月;共计完成监理期19个月。2、现本工程竣工日期调整为2016年1月31日,则自2014年10月起复工后监理期为16个月。3、本项目工程合计监理期为35个月。四、如延期竣工,则按照原协议相关约定延期监理费按每人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五、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如有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项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监理合同履行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该工程已被法院全部查封不能再进行监理活动为由撤场。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分5次给付原告监理费13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抵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泽**园4号楼1门2902室商品房,购房价款为人民币1066340元,双方同意上述购房价款冲抵部分监理费。至此被告以现金支付和以房抵债方式共支付原告监理费2376340元。原告以被告拖欠部分监理费为由,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弘泽城1号地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予以签订,该协议与备案监理合同内容没有本质性冲突,只是对监理费总额作了具体约定,且监理补充协议时针对委托监理协议所作的补充,应认定委托监理协议和监理补充协议时对监理合同的补充。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工程竣工日期调整为2016年1月31日,则自2014年10月起复工后监理期为16个月。现该监理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庭审中原告提出监理合同履行至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口头通知下撤出现场故终止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以该工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再进行监理活动为由撤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监理补充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购房抵款协议书》办理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手续,不在监理合同调整范围内,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支付所欠监理费1136766元,计算依据为监理合同总价款5133708元,监理工期29个月,每月价款177024元,原告实际监理19个月,监理费为3363463元,暂缓监理期监理费为400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每月10000元共计110000元,计算出应收监理费总价款为351346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376340元,得出尚欠款1136766元。原告按月计算监理费计算方法没有合同依据,在备案的监理合同中对监理费5133708元的构成未作约定。在委托监理协议5.1.1条约定,监理费包干单价为18元每平米,本项目规划建筑面积为285205.58平方米,监理费总额最终优惠价为5116000元。故监理合同中监理费的构成应为监理费包干单价乘以规划建筑面积。鉴于原告计算监理费的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对监理费用不申请鉴定,由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给付尚欠监理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6元,减半收取1221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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