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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张**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小型轿车沿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山路交口时与案外人邢*大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聚海道由南向北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与案外人邢*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静海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邢*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22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2100元,以上共计2502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代为求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2122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2100元,以上共计25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46000元,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车损5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均不同意承担,不属于我们理赔的范围,另道路事故发生、拆解的地点均在静海区,但是维修费发票上是东**立街道,维修情况与常理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6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3时59分59秒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10月10日9时许,案外人邢乃大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聚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山路交口,与沿和山路由西向东原告王*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邢乃大、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邢乃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为212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000元,原告另支出拆解费2100元、事故施救费700元,后原告车辆在天津市津杰盛龙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21220元,以上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250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维修明细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事故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问题,原告驾驶车辆虽在事故中与案外人邢乃大驾驶车辆承担同等责任,但仅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判定,并不等同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理赔义务的比例,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其赔偿范围问题,拆解费、评估费虽不属车辆直接损失,但系因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拆解与维修情况不符常理问题,该事故的发生地和拆解地点虽发生在静海区,维修在东丽区,但是原告对车辆维修有自由选择权,且维修费用与鉴定车损费用吻合,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502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人民币25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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