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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丁**、天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丁**、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出租)、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邵**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丁**、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房泽文,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8时40分,丁**在河东区真理道旭*汽修前停车开左前门时遇邵**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朱**沿真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丁**车辆左前门与邵**车辆右侧接触,造成邵**受伤,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第B00636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无责任;朱**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494元(其中医药费19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导费3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

指定医院证明书1张;

挂号费单据4张、医疗费单据1张、病历本复印件1份;

诊断证明2张;

劳动合同1份;陪护人员误工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丁**、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是丁**的,挂靠在海河出租,事故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

被告丁**提供证据如下:保单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医疗费只认可指定医院的,原告没有加强护理的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对于辅导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

2015年4月26日18时40分,被告丁**在河东区真理道旭*汽修前停车开左前门时遇邵**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朱**沿真理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丁**车辆左前门与邵**车辆右侧接触,造成邵**受伤,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第B00636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无责任;朱**无责任。被告丁**驾驶的海河出租名下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94元,并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挂号费中有在儿童医院挂的脑外科及2012年4月21日的挂号费,原告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177元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原告伤情经为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挫伤”。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需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2个月,3400元每月)。原告提供证据四、五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医嘱“制动”。考虑原告伤情、年龄及原告母亲此次事故中亦受伤住院,其父亲护理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其父亲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3882元÷365天×7天=649.79元。

4、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50元。

5、辅导费

原告主张辅导费3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元、护理费649.79元、交通费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此,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邵**,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下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77元、护理费649.79元、交通费50元,共计876.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77元、护理费649.79元、交通费50元,共计876.79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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