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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天津市慧**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津市慧**有限公司、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津市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4日14时50分,被告张**驾驶津A号货车自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戴**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失控至路边将驾驶自行车等候通行的柴燕居碰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内乘车人柯**及柴燕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原告车内乘车人柯**及柴燕居无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11000元、拆解费1100元、施救费300元、鉴证费500元、空驶费100元,合计13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天津市慧**有限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原告车内乘车人柯**及柴燕居无责任。

二、津A号车辆行驶证及被告张**驾驶证,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及被告张**驾驶资格。

三、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060元。

四、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1000元。

五、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1100元。

六、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

七、鉴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500元。

八、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津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九、空驶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空驶费100元。

被告张**、天津市慧**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号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赔偿拆解费、空驶费和鉴证费,同意赔偿原告维修费及施救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4时50分,被告张**驾驶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区外环水产批发市场口左转时,由于观察情况不周,与戴**驾驶的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失控至路边,将驾驶自行车等候通行的柴燕居碰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内乘车人柯**及柴燕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原告车内乘车人柯**及柴燕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106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拆解费1100元、鉴证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1000元,空驶费100元。

另查,被告张**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慧**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对原告的维修费11000元、施救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拆解费1100元、鉴证费500元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空驶费属扩大开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12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件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致使其与被告张**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其与被告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公司不同意赔偿拆解费及鉴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永**公司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张**及天津市慧**有限公司无需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900元。

执行方法:被告将款交本院转原告。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张**、天津市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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