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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佳**限公司与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佳**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甄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时30分,刘树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A×××××挂豪泺牌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大东路交口处,与前方顺行李傻*驾驶的冀A×××××陕汽牌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刘树林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刘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傻*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为1190103702014000479,保险金额为2952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车损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场施救费11000元、拆解费5898元、评估费5708元、车损费113960元,合计1365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而且现场施救及拆解应具备相应资质,所以不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为1190103702014000479,保险金额为2952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8月11日1时30分,刘树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A×××××挂豪泺牌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大东路交口处,与前方顺行李傻*驾驶的冀A×××××陕汽牌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刘树林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傻*无责任。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津A×××××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额为1139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708元。另外原告支出车辆救援施救费11000元、拆解费5898元,车辆救援及拆解单位具备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协商车损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对天津市**证中心车损评估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10828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徐*、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评估意见书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投保自己所有的汽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5200元,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原告所有车辆的刘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对方李**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受损不能从对方获得赔偿,故被告应依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评估费、拆解费、救援施救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原告所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且车辆救援及拆解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车辆损失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额为1139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708元,被告对天津市**证中心车损评估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损失价值为108280元,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价格认证资质且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评估意见予以确认,评估意见可以作为原告车辆损失依据。另原告100元车损系原告应从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获得的赔偿,应予扣除。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佳**公司车损理赔款108280元,车损评估费5708元,车辆现场施救费11000元,拆解费5898元,合计130886元,扣除100元为13078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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