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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天津市中一**天津分公司、周洪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晴诉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周洪水、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8时40分,被告周洪水驾驶自有的津H×××××号小轿车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南海路与第九大街交口时,遇案外人张*驾驶的被告中一国际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牌照号为津A×××××号、津A×××××挂号大货车沿第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张*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周洪水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洪水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53天,发生各项经济损失310593.87元。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632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079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310593.87元,如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中一国际及周洪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员资质及车辆所有权情况;

证据3、保单,证明中一国际车辆具体投保情况,商业险保险额度为30万;

证据4、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销;

证据5、伤残等级评定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60元;

证据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一个八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证据7、原告户口页,证明原告的户口属于非农业,应按照非农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证据8、关系证明和护理协议,证明护理人身份与原告关系;

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10、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在贵院进行过调解。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之前2014滨功民初字2049号民事调解书中保险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向被告周洪水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了6000元,应在本案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一国际辩称,津A×××××号挂车未投缴保险,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一国际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洪水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周洪水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没有异议,对证据2要求看原件,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关系证明无异议,但对护理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没有泰达**务中心公章,无护理人员姓名和正规发票,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伪造,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一国际在庭后提交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中一国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洪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8时40分许,周洪水驾驶白色“雪佛兰”牌津H×××××号小客车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张*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行车制动不合格的红色“豪泺”津A×××××、“昌骅”牌津A×××××挂号大货车沿第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张*车前部与周洪水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周洪水车上乘车人金*、鲍**、夏**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周洪水负事故同等责任,金*、鲍**、夏**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指定医院天**达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

2014年3月26日,本院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3)鉴第0474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12肋,右1-3肋、5-12肋)为Ⅷ(8)级伤残,因车祸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为Ⅹ(10)级伤残,因车祸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为X(10)级伤残;原告伤后营养期最长为90日、护理期最长为60日。原告为进行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960元。

另查明,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洪水。红色“豪泺”津A×××××、“昌骅”牌津A×××××挂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中一国际。被告保险公司为津A×××××大货车承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并为该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投保期间。

又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经本院(2014)滨功民初字20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向被告周洪水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6000元。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三名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医药费限额6667元。

以上事实经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中一国际及周洪水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

1.医疗费:原告主张54064.27元。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故该项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3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365.635元,由被告周洪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365.6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50元,被告周洪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5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632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最长为60日。由于原告伤情较重,本院认为护理期应确定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一人。其中自2014年3月24日,原告提供了泰达**务中心签订陪护服务协议书及陪护费发票,以168元每日的价格由泰达**中心陪护10日,共产生陪护费1680元,以上证据均有泰达**中心盖章。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陪护费用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剩余50日、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根据天津**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3882元,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剩余50日的护理费应为4640元。护理费总计为6320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60元,被告周洪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160元。

5.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共支付了鉴定费1960元。该鉴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而,应由被告中一国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80元,由被告周洪水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8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薄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因而,应当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12肋,右1-3肋、5-12肋)为Ⅷ(8)级伤残,因车祸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为Ⅹ(10)级伤残,因车祸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为X(10)级伤残。因而,根据天津**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31506元,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207939.6元(32658元/年×20年×3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969.8元,由被告周洪水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969.8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元,由被告周洪水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元。

8.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照25元/天的标准,该费用为2250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5元,被告周洪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2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多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而,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033.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333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3333元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36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3160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8969.8元,共计91370.435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周洪水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3160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8969.8元、医疗费25365.635元、鉴定费980元,共计92350.435元,其余鉴定费980元,由被告中一国际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晴医疗费3333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333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鲍**原告医疗费2536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3160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8969.8元,共计91370.435元;

三、被告周洪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鲍**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3160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8969.8元、医疗费25365.635元、鉴定费980元,共计92350.435元;

四、被告天津市中一**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鉴定费9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52元,由被告天津市中一**天津分公司承担226元,由被告周洪水承担226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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