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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华**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华**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2013年9月28日,原告司机张**驾驶该车沿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大道交口时,因精神不集中,该车前部撞在案外人安巨位驾驶的经检验后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安巨位及其车上乘车人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巨位、何**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6690元、评估费1700元、拆解费5700元、拖车费4900元、鉴定费6700元、存车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

3、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事故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主体情况;

4、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损失明细表3张、修理费票据1张、配件费票据5张、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及维修明细表,证明因事故导致的车辆修理费损失;

5、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因事故造成的评估费损失;

6、拆解费票据1张,证实因事故造成的拆解费损失;

7、施救费票据5张,证实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损失;

8、鉴定费票据7张,证实因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

9、放车通知书、停车费票据9页,证实因事故造成的停车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评估修理时间间隔过长,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存车费及诉讼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损失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修理费及配件费票据不认可,认为维修单位与配件销售单位系不同单位,但只出具一份维修明细,故不认可该票据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认可,认为应该先拆解后评估,但拆解费票据出具时间晚于评估报告出具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不认可,认为施救费应在事故发生时就产生,但该票据出具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间接损失,且有为对方车辆鉴定支出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放车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停车费票据不认可,认为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存车时间过长,是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且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虽不认可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结论书,也未能证明由交警部门委托的该鉴定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对被告异议之处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能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损失的真实发生,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上述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6日0时至2014年8月5日24时。2013年9月28日,原告司机张**驾驶该车沿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大道交口时,因精神不集中,该车前部撞在案外人安巨位驾驶的经检验后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安巨位及其车上乘车人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巨位、何**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7日,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津A×××××号车辆损失为5699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56990元、评估费1700元、拆解费5700元、施救费4900元、鉴定费6700元。2015年1月30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放车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因交通事故被告扣留的津A×××××号车辆扣留事由结束,于2015年1月30日到清**司提取,原告支付存车费4000元。由于双方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该评估结论,亦未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修车费票据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虽被告不同意赔偿,但由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系因解决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故被告应予赔付。但考虑原告亦有责任配合交管部门及时解决纠纷,从而减少该部分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保护存车费的数额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华**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6690元、评估费1700元、拆解费5700元、拖车费4900元、鉴定费6700元、存车费3000元,共计786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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