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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马小梦、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马**、被告马**、被告天**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之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马**、马**,被告天**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房泽国,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5年10月8日19时08分许,被告马**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沿红桥区丁**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灾南路交口,遇原告韩**与其夫谷*醒由北向南横过丁**一号路至此,马**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谷*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谷*醒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谷*醒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尾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颞部挫伤、腰椎L3.4轻度前滑脱、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肘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经查,津E×××××号的实际车主为马**,挂靠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0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078.49元(住院63天,护工护理60天,每天180元/天,支付护理费10800元;剩余三天家属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主张278.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28元、交通费519.1元,共计60152.11元,要求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马**、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证据3、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支付的护工护理费情况;

证据4、天津医**限公司红桥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因住院购买便盆和垫圈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5、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马小梦辩称,津E×××××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马**,挂靠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其与马**系表兄弟关系,事发当天其驾车带马**去扎针灸,送马**回家后的路上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马小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运营证复印件,证明津E×××××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

被告马**辩称,以马小梦的意见为准。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津E×××××号出租车由马**个人出资购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其公司名下,马**享有该车的从业资格,马**为其公司外招驾驶员,马**与公司没有劳资关系,是经营合作关系,现马**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客运出租车交给没有运营资格的马小梦使用,马小梦驾驶该车造成事故,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马小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既不享有运营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且该事故并非马**驾驶出租车在运营中发生的事故,故其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马**私自将运营车辆交给非从业驾驶员违规运营,属于“非从业”驾车,违反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八款的规定,故应由马**负责支付因行车事故而发生的各类费用及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案赔偿应由驾车人马小梦及车辆所有人马**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E×××××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本次事故中有两个伤者,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另外一个伤者保留相应的金额。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的聘用护工协议没有乙方的签字,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护理人员田**的身份证不予认可,在护理协议上并没有写明护理人员姓名,无法证明田**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田**的年龄较大,已经达到了60岁以上;对证据4,该票据上仅载明是器械,没有写明具体是什么器械,原告亦未提供医嘱,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5,其中有2015年2月份的票据,还有2014年以前的票据,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份,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马**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马**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聘用护工所支付的护理费,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组证据中两张发票的开具时间(2015年10月9日、10月13日)均在原告住院初期,与原告所述时间吻合,原告所述购买项目即便盆和垫圈等辅助器具亦为住院所需,且数额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四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仅对该组证据中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的出租车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津E×××××号系被告马**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

2015年10月8日19时08分许,被告马**驾驶津E×××××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丁**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灾南路交口时,遇原告韩**与案外人原告之夫谷*醒由北向南横过丁**一号路至此,马**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谷*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谷*醒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认定,被告马**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谷*醒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天**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尾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颞部挫伤、腰椎L3,4轻度前滑脱、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肘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等症,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63天。原告伤情现已治疗终结。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9053.24元、10月9日至12月9日的护理费10800元、辅助器具费51.28元。

另查,案外人谷**就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亦诉至本院,案件尚未审理终结,被告马**于事故发生后曾给付韩**及谷**15000元用于治疗,本案庭审中,原告韩**与被告马**均确认上述15000元用于为谷**支付医疗费,在谷**一案中进行折抵,本案中不涉及。

现原告韩**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马**、马**、天津市**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对于原告损失范围的意见,但被告马**、马**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赔付。案经审理,当事人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天津**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梦负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谷定醒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

3、护理费:四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63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0日,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护理费10800元;对于剩余3日的家属护理费,原告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92.83元/天)主张278.49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11078.49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便盆和垫圈确系住院所需,亦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90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078.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283.01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因被告马小梦所驾津E×××××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提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另外一个伤者谷定醒保留相应金额的抗辩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078.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429.7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40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1853.24元。

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故对于被告马**、马**、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分析。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078.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429.7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340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1853.24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原告韩**负担8元,被告马**负担2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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