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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中华联合财**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王**、中华联合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唐**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人保唐**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8月29日12时,被告王**驾驶牌照号为津M×××××丰田牌小轿车沿滨海新区汉沽和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沽九中东侧,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其车右侧与右侧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和人保唐**汉沽营业部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784.82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和人保唐**汉沽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由于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和人保唐**汉沽营业部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唐山市**沽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

2.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支付数额及住院时间。

3.汽车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王**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和人保唐**汉沽营业部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和人保唐**汉沽营业部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和人保唐**汉沽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和人保唐**汉沽营业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2时10分,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牌照号为津M×××××丰田牌小轿车,沿本区汉沽和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沽九中东侧,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车右侧与右侧顺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沽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左肩甲骨、缘突、关节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杨*广(无固定的经济收入)予以护理,支付医疗费9213.35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和人保唐**汉沽营业部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数额2784.82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13.35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该损失,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腰3椎体骨折,左肩甲骨、缘突、关节盂骨折之伤情,适当加强营养,对原告伤情恢复具有辅助治疗作用。为此,原告该项损失系属合理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补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合理期限为12天,数额标准每天按25元计算,合理数额为25元×12天=3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84.82元。该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100元×18天=18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补课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中**市分公司和人保唐**汉沽营业部分别系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鉴于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唐**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784.8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313.35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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