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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8时40分,赵**驾驶津E×××××号车沿上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路右转时,因观察不周不慎与沿中心路由北向南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于2014年9月21日至10月17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6日。经诊断,王**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肘部外伤、头外伤等。王**支付医疗费116068元。2015年5月6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王**的右上肢损伤为Ⅹ级(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Ⅹ级(十级)伤残。王**伤后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王**支付鉴定费1820元。王**系非农业户籍。

津E×××××号车登记在天津前**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赵**驾驶,该车在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给付王**现金7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

王**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1615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7840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7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24元,共计180864元;要求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王**的损失应当由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不足部分,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辩称,因赵**无从业资格证,故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王**仅主张由赵**赔偿,赵**同意,予以照准。对于王**主张的医疗费116152元,王**仅提交了116068元的票据,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对赔偿王**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照准。营养费4500元,王**主张鉴定营养期180日,按25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15元/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护理费27840元,王**主张2人护理,护理期150日,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对护理期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仅认可1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出院证中记载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综合考虑王**的伤情和年龄,酌情支持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82元/年÷365日×26日+33882元/年÷365日×(150日-26日)×2人=254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624元,王**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出院后复诊、复查而发生的交通费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认为过高,同意赔偿200元,综合考虑王**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7328元,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认为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综合考虑王**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20元,王**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确定王**伤情等级及营养期、护理费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赵**认为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赵**给付王**现金7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王**同意,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4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06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14988元;三、原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7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王**负担8元,被告赵**负担5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宣判后,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车辆属于营业性客车,而驾驶人赵*均未取得驾驶营业性客车的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涉案车辆在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足额的保险,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均辩称,不同意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王**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保险人除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才产生效力。本案中,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主张涉案车辆保险条款中有相应的免责约定,但是,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相应保险合同,同时,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作出了书面或者口头的解释说明,因此,即使保险条款中有约定,该项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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