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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赵**、天津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赵**、天津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基业公司)、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华**公司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k×××××号车沿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滨海新区塘沽塘黄路由北向南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至塘黄路滋悦康得饮品公司门前,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塘黄路由北向南靠近道路西侧路边行驶的梁**骑行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无责任。津k×××××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5600元、护理费353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公司、赵**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4、建休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劳动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出院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系华**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本人驾驶的该车辆,当日下午快17时系受公司领导指派驾车送工人搬运水泥,待搬运完毕后将工人送回公司,经公司领导允许将车开回家,系在回家路上发生事故,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公司辩称,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系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领导指派赵**驾车送工人搬运水泥的情况属实,但该领导要求其送完人后直接开车回家,被告赵**在其职务范围内没有驾驶车辆这一项,因公司有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若赵**开车回到公司则不应再将车开回家,故被告赵**将工人送回公司后私自驾驶车辆回家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被告华**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心医院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建休证明无异议,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定期骨科门诊(周二李**副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复查”,其余的建休证明均非李**医师出具,故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落款日期,未约定具体工资情况,仅载明月工资1800元,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未载明出具时间、休假截止时间及扣发工资具体情况;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其2015年度完税证明。误工费同意赔偿误工期43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未记载签订日期,协议甲方未签字,故该协议与发票均不生效,原告亦未提供护工身份证;原告提交的其爱人的劳动合同非制式合同,且无劳动者签字,护理人误工证明未记载签订日期及护理截止日期,均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亦不认可。护理费同意赔偿原告出院期间13天,按本市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本公司要求进行三期鉴定,并且要求原告雇佣的护工、原告单位负责人到庭质证。

被告中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k×××××号车沿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滨海新区塘沽塘黄路由北向南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至塘黄路滋悦康得饮品公司门前,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塘黄路由北向南靠近道路西侧路边行驶的梁**骑行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右肩、右膝皮擦伤、右足外伤、头外伤、胸外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8738元。天津**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系天津市**有限公司员工,收入5700元/月,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月为原告发放了9600元,此后未予原告发放工资。

津k×××××号车系被告华**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公司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建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关于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赵**、华**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赵**认为其系职务行为,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公司认为被告赵**并非职务行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与被告华**公司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被告华**公司对被告赵**所述其受领导指派驾车送工人搬运水泥的情况予以认可,且被告华**公司亦在抗辩中**公司领导允许被告赵**送完人之后直接驾车回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赵**的驾车行为起因系公司领导指派其运送工人,且公司领导亦允许其驾车回家,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中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赔偿10000元,被告华**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60%,被告赵**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华**公司同意交强险之外赔偿60%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损失,三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日,按100元/日主张,并提交了住院病案,其中记载原告住院13日,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56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240日,按5700元/月计算,并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明、误工证明。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定期骨科门诊(周二李**副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复查”,对非李**医师出具的建休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落款日期,未约定具体工资情况,误工证明未载明出具时间、休假截止时间及扣发工资具体情况,均不予认可。故仅同意赔偿误工期43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并未记载原告必须在李**副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复查,且被告中华**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建休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40日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实,原告系天津市**有限公司员工,收入为5700元/月,且在原告休假期间内为原告发放工资共9600元,此后未予原告发放工资。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5700元/月÷30日×240日-9600元=3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534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313日,其中住院13日,由护工护理,按180元/日计算,出院后300日,由原告爱人护理,按110元/日计算。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未记载签订日期,协议甲方未签字,故该协议与发票均不生效,原告亦未提供护工身份证;原告提交的其爱人的劳动合同非制式合同,且无劳动者签字,护理人误工证明未记载签订日期及护理截止日期,均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亦不认可。仅同意赔偿原告出院期间13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应医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护理期13日。关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护工护理部分,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虽存在瑕疵,但其提供了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80元/日×13日=23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其住、出院及复查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华**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公司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同意,本院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8940元;

二、被告天津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0038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现金9000元,实际赔偿10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原告梁**负担217元,被告天津华**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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