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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翟*、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翟*、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9月4日10时20分许,郝**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沿领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适遇翟*驾驶津E×××××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景荷道由东向西驶来,翟*车前部撞在郝**车右后轮,造成两车车损,翟*受伤,郝**乘车人刘*受伤、翟*乘车人李**、车震受伤的交通事故。郝**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翟*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陈*、刘*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4.34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1.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

3、医疗费票据28张、处方8张、影像报告单4份、病历本2册,证明伤情及就诊情况;

4、诊断证明书7份;

5、证明1份、营运证1份、驾照1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

6、交通费票5张;

7、收条1份,证明陪护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主治医师不是一个人,且认为休假天数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没有陪护人王*的有效身份信息,且没有医嘱证明需要陪护。

被告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认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医疗机构的挂号条及病历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考虑该项确有支出,本院对其金额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是否确实支出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2015年9月4日10时20分许,郝**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沿领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适遇翟*驾驶津E×××××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景荷道由东向西驶来,翟*车前部撞在郝**车右后轮,造成两车车损,翟*受伤,郝**乘车人刘*受伤、翟*乘车人李**、车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翟*与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津E×××××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5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如有不足,由被告翟*负担。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凭票),金额7184元。2、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87868元/年计算100天为24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宜认定为30天,标准宜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计算为2785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天,但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5869元。原告损失中医疗费718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785元,共计35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因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故在该案中,被告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869元。(中**银行4367420060800228921)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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