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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R×××××的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限额为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2015年9月22日,原告允许的司机商**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沽公路与聚英路交口时与顺行车辆相剐后失控与公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为1228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122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商**具备驾驶资格。原告因理赔遭拒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375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天津市**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时,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故被告认为该车损失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错误,故被告要求对车辆实际价值及损失数额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覆盖车辆损失险,而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122810+12200+500+2000=137510元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7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缺乏依据,该定损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当定为全损;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一方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应免赔3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现主张天津市**证中心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缺乏依据,认为应当推定全损,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且该定损金额并未超过上诉人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应推定全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应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故有一方逃逸,应当免赔30%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已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保险车辆损失还有第三方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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