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与胡**、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胡**、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被告胡**,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生诉称,2015年5月6日20时25分,被告胡**驾驶张*所有的津E×××××号威志小客车头西尾东停于黄河道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内,被告王**坐于该车右侧副驾驶位置,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开启车门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腔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脸部贯通伤等伤情。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32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144.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1611.5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12元及其他损失费500元,共计4219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3、住院病案5页;4、医疗费票据1页;5、购买营养品的发票2页;6、交通费票据2页;7、拖车费票据1页;8、车损鉴证费票据1页;9、复印费票据1页;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页;11、天津市**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各1份;12、天津泛柯得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3、照片4张;14、病历本;15、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16、被告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页;17、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1页;18、劳动合同及扣款证明;19、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五天内均到医院看望原告,且原告的出租车等各项费用均已承担。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胡**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3、医疗费票据1页;4、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共9页;5、被告胡**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页;6、商业三者险保单。

被告王**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公司在查明被告胡**具有车辆运营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0时25分,被告胡**驾驶案外人联众出租汽车河东分部(张*)所有的牌照为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头西尾东停于黄河道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内,被告王**乘坐于该车右侧副驾驶位置,原告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开启车门用该车右前门与原告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天**腔医院进行救治,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面颊部贯通伤,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此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133.41元,其中被告胡**支出医疗费4133.41元,被告王**支付医疗费1000元。同年5月11日,天**腔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其中载明:建议原告休养3周。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天**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26元。另外,原告自2015年5月8日至5月10日期间购买鸡蛋、食盐及食品等,合计支付136.6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了复印费2.5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02.50元。此外,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00元。2015年5月14日,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出具B0056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霍**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胡**驾驶的案外人联众出租汽车河东分部(张*)所有的牌照为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休假二个月零九天,所在单位扣除了此间的工资,并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扣款证明等证据为证。同时,原告还称自2015年5月7日至6月7日由其妻子丁**负责护理,造成其妻子丁**的误工损失,就此提供丁**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示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即被告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霍*生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及被告王**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鉴于涉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该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被告胡**及被告王**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胡**及被告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公安机关指定原告就医的医院为天**腔医院,但原告在该院出院后,为便于检查和治疗,到离家较近的天**民医院进行治疗符合常情,且原告此次支出的医疗费与其所受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原告在指定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133.41元,虽系被告胡**和被告王**担负,但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一并赔偿,原告在获得该笔赔偿款后,一次性退还被告胡**垫付的医疗费4133.41元及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相关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的伤情,为促进伤口的愈合,确需增加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精神损失费: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虽然对原告的脸部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确认;

五、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的利益。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日期以及工资损失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及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伤情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等事实,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三周,赔偿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确认为1949.43元[92.83/天×21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六、护理费:该费用主要是指受害人因所受伤害,从而造成受害人的日常生活不便,需要他人照料。本案中,原告所受伤位于脸部,对其日常生活并未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妻子因护理而造成误工费2500元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现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五天,赔偿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确认护理费464.15元[92.83/天×5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七、交通费:该项损失系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八、拖车费和电动自行车损失:该损失系涉案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九、鉴证费:该损失系涉案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由被告胡**和被告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胡**赔偿120元、被告王**赔偿8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生医疗费5459.41元,原告霍*生获得该赔偿款后,一次性退还被告胡**垫付的医疗费4133.41元及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生营养费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误工费1949.43元、护理费464.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13.58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拖车费100元及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30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赔原告霍**鉴证费120元、被告王**赔偿原告霍**鉴证费80元;

六、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胡**负担90元,被告王**负担6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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