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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河东支行与天津龙**限公司、天津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天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世纪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沃里商贸公司)、天津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坤担保公司)、被告林*、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芦××,被告安**公司、被告竹沃里商贸公司、被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天世纪公司、被告海**公司、被告钱坤担保公司、被告林*、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中国工商**津富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路支行)与被告**公司系借款关系,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系保证担保关系。2012年10月29日,工**路支行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2012年富民流字第0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自首次提款计算;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第二、三、四被告与第一被告为保证原告债权得以清偿签订了编号为2012富民联保002号《最高额联保合同》。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第四、五被告及第一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其配偶刘**为第一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向工**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编号2012富民海保字002号、2012富民钱保字002号、2012富民(保)字050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2012年富民流字第0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路支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到期次日起两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9日工**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履行期限届满,第一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支付本息。因天中国工商**天津市分行已下发文件规定对工**路支行进行合并调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金4060335.15元,利息、罚息244391.05元,合计4304746.20元及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富民流字0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

2、2012富民联保002号《最高额联保合同》1份;

3、2012富民(保)自050号《保证合同》1份;

4、2012富民海保字002号《保证合同》1份;

5、2012富民钱保字002号《保证合同》1份;

6、借款凭证1页。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兴**司、被告竹沃里商贸公司、被告宏达盛**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

被告安*兴**司、被告竹沃里商贸公司、被告宏达盛**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龙*世纪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钱坤担保公司、被告林*、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工行富民**世纪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工**路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龙**公司为借款人。2012年10月29日,工行富民**世纪公司签订2012年富民流字0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路支行向被告龙**公司借款500万元;用途为购货;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即年息7.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工行富民**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其配偶刘**签订2012年富民(保)字05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被告刘**为工**路支行享有的上述2012年富民流字0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工行富民**世纪公司、被告安穆兴**司、被告竹沃里商贸公司、被告**公司签订2012年富民联保002号《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自主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成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工**路支行又分别与被告**公司、被告钱坤担保公司签订2012年富民海保字002号、2012年富民钱保字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被告钱坤担保公司为2012富民流字0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工**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路支行于2012年10月29日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龙**公司使用了该借款,并偿还工**路支行借款本金939664.85元,截止2013年12月21日,尚欠工**路支行借款本金4060335.15元,利息、罚息244391.05元,合计4304746.20元,其他七被告亦未向工**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中国工商**天津市分行下发文件规定对工行富民路支行进行合并调整,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工**路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龙**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龙**公司在使用借款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工**路支行的上级机构要求被告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他七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被告龙**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即本案其他七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龙**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工商**津河东支行借款本金4060335.15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244391.05元,合计4304746.20元;被告天津龙**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计算);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天津龙**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宏**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林*、被告刘**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天津龙**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1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838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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