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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刘*、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刘*、被告卜**、被告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卜**、被告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被告卜**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被告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车,并且以所购车辆向原告设置抵押。被告天津泰**限公司为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0日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已累计逾期24期贷款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被告刘*、被告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9467.47元及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逾期利息25221.77元,以及给付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天津泰**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材料为:《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函、被告天津泰**限公司承保函、个人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明、欠款明细。

被告刘*、被告卜**、被告天**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被告卜**订立《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被告卜**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起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被告刘*自愿为贷款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被告刘*以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丰田牌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天**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4月12日,被告天**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承保函,承诺为被告刘*1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被告卜**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5月1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19467.47元、逾期利息25221.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被告卜**、被告天**有限公司订立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被告卜**仅履行部分了还款义务,未能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刘*、被告卜**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以其名下车辆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天**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后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刘*、被告卜**、被告天**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刘*、被告卜**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刘*、被告卜**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19467.47元、逾期利息25221.77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及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三、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刘*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可与被告刘*以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MN008丰田牌汽车一辆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被告卜**继续清偿;

四、被告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履行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刘*、被告卜**、被告天**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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