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与被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鹿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神鹿公司向被告中**司供应锂电电动自行车电池组。合同对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神鹿公司应被告中**司的要求于2014年5月30日、6月9日、6月20日、7月4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7日、8月7日、8月15日累计向被告中**司供应电池组合计价款687380元。供应后,被告中**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司给付货款687380元,支付违约金68738元。

原告神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对账单1份、还款计划书1份、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中**司拖欠货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作答辩。

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中**司为甲方,原告神鹿公司为乙方,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锂电电动自行车电池组。合同约定:月结45天;质保期为自甲方入库之日起30个月,质保金从首笔订单开始,订单货款的10%留存甲方为乙方产品品质保证金,质保金总额为20万元,提至20万元止,甲方不再从货款中扣除货款作为质保金;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应从逾期付款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0.1%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总值的10%为限度。合同对单价等事宜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神鹿公司应被告中**司的要求于2014年5月30日、6月9日、6月20日、7月4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7日、8月7日、8月15日陆续供应电池组合计货款687380元,其中作为质保金的数额为68738元。2014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对上述数额盖章进行确认,但被告中**司一直未给付货款。后经原告神鹿公司催要,被告中**司向原告神鹿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但也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神**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中**司在接收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对应的货款。被告中**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给付下欠理由的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神**司主张的货款中有68738元已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还未满30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未到期,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此部分款项不应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货款618642元,支付违约金61864.2元,合计680506.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0元,原告天津**限公司负担378元,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5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