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年底,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铝箱体及其配件,原告如约履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110元。原告依据供货事实及欠条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71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具体,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区别,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明确主体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4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