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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民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民**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民**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373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2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5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车辆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要求扣减残值。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M×××××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8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5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曹**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静海区旭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文公路与旭华道交口闯红灯,与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致双方车损、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为4373元,原告另花评估费200元。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山**限公司维修并花费维修费73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的约定限制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违背了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对保险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该车的真实损失情况,且原告已提交维修费发票佐证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被告应当按照该定损金额赔偿原告。被告主张保险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时扣减残值,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安财**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保险金人民币4573元(该款打入原告赵**在工商**悦支行03×××62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民**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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