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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5时许,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运河大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东双糖村南运河堤26公里处,在躲闪对行王**车辆过程中摔倒,车辆侧滑与王**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双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双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双膝软组织挫擦伤,右眉弓皮裂伤等。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医药费27893.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

3、误工费12253.21元,鉴定误工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30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9日,共132天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计算。

4、护理费5569.64元,鉴定护理期6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年计算。

5、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

6、鉴定费1820元。

7、残疾赔偿金34028元,伤残10级,按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计算。

8、交通费1000元。

9、精损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530.05元。原告父亲王**1955年3月18日出生,母亲刘**1954年12月14日出生,长女王清清2002年7月13日出生,长子王**2011年3月2日出生,以上全为农业户口,按照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计算。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

4、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

6、交通费票据。

7、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为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不认可无医院公章部分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同意按照鉴定天数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原告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时许,原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运河大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东双糖村南运河堤26公里处,在躲闪对行被告王**车辆过程中摔倒,车辆侧滑与被告王**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双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双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双膝软组织挫擦伤,右眉弓皮裂伤等。经原告伤情,本院依法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2015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右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60日。

另查,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278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2253.21元(鉴定误工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30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9日,共132天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5569.64元(鉴定护理期6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年计算),营养费225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25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伤残10级,按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计算),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30.05元(原告父亲王**1955年3月18日出生,母亲刘**1954年12月14日出生,长女王清清2002年7月13日出生,两个子女。长子王**2011年3月2日出生,以上全为农业户口,按照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责任承担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营养费每天25元,原告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给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253.21元,护理费5569.64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30.05元,合计10428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用21543.28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23363.28元的30%,计7008.98元。共计111289.88元。

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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