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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婚后,由于工作关系,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经亲朋好友多次说和未果,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的愿望。2016年1月,被告及其父母擅自将衣服、结婚照、电饭锅及其陪嫁车辆弄回娘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回娘家时带走的电动车和电饭锅、结婚照等物品都是生活所需,家电、家具是被告的陪嫁,汽车是被告父亲借给原、被告使用的。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另外,孩子尚小,父母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孩子一直跟着被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故被告不同意将抚养权给原告,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将其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5年12月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子女户口页、手机照片、手机短信截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近3年,且生育一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同舟共济,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吴**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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