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19日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直到2015年6月27日共向被告供货1333方,共计货款489910元。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协商,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99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尚欠139910元未付。原告再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9910元,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78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协商对账后被告给付货款为25641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认可欠付原告货款事实及数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施工,给接受工程方造成损失,结账时被扣付18000元,被告曾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担其中的15000元,另原告为被告送货时因泵车坏了,损失了5方混凝土,此两项损失要求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89910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410元,下欠133500元未付,现原告催要此款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33500元,出示了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原告所诉,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账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起算,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对于被告所称两项损失应于货款中抵扣的主张,因其未出示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133500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付**承担1335元,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