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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常乃山等与李*、济南星**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常乃山、常**与被告李*、被告济**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常乃山、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4时50分许,李*驾驶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新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104国道180公里绿化隔离带开口处,遇周**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倒车左转掉头,李*驾车向左躲闪过程中,其车车箱右后侧与周**所驾车辆的右后侧相接触,后李*车驶入逆行、侧翻与对行正常行驶的常**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方车损,常**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周**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9日14时许,来我队投案。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死亡赔偿金630120元。

2、丧葬费28116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0元。

5、误工费2784.8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

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4、居委会证明。

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报告书。

被告辩称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商业三者险,挂车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款中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应减除交强险部分两辆车限额之和。本事故涉及三辆车,我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户口本复印件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原件后按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需提供原告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原件,予以佐证被扶养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其他无异议。

被告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

被告李*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4时50分许,李*驾驶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新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104国道180公里绿化隔离带开口处,遇周**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倒车左转掉头,李*驾车向左躲闪过程中,其车车箱右后侧与周**所驾车辆的右后侧相接触,后李*车驶入逆行、侧翻与对行正常行驶的常**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方车损,常**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周**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9日14时许,来我队投案。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济南星**限公司,被告李*为该公司职工,车辆主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投保500000元、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另查,常**、原告高**、常**、常**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常**退休前虽为卫甘南县平阳镇工业办工人,但现无退休金及其他收入。周**与原告赔偿问题在部门已解决完毕。

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00元(子2010年10月5日出生,父亲1942年2月4日出生,子女2人,24290元×20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大勇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损失,减去周**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为执行职务职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常大勇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常乃山、常**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8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高**、常乃山、常**死亡伤残费用737136元(907136元-170000元)的30%,计221140.80元。共计331140.80元。

二、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承担42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原告高**、常乃山、常**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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