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田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雨田诉称,2006年年底,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铝箱体及其配件,原告如约履行。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110元。原告依据供货事实与欠条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71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4元,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