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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H×××××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5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刘**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海路减河南堤路口,与沿减河南堤由东向西王*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又撞路边晁祥利驾驶停放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车损,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与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晁祥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了车损的评估认定,事后进行了修复,原被告双方就评估、维修费用一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79605元-2000元)*50%=38802.5元(其中包括车损68705元、拆解费6800元、评估费3400元、事故施救费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价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在4S店实际维修金额为55000元,对该车在其他地方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H×××××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62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刘**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海路减河南堤路口,与沿减河南堤由东向西王*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又撞路边晁祥利驾驶停放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车损,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祥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津H×××××号小型轿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687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400元、拆解费6800元、施救费700元。

事故后,原告王*对刘**、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提起诉讼。经审理,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69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损失3880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单,维修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2015)静民初字第6935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定损数额过高,并对原告车辆除4S店外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本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车辆损失68705元,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后为66705元,与评估费3400元、拆解费68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77605元的50%,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38802.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人民币38802.5元(该款打入原告王*在中国农**路分理处62×××78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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