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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等与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张**、赵**、刘**、刘**与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以与郝**、韩**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郝**、韩**的起诉,五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张**、赵**、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张**、赵**、刘**、刘**诉称,2015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郝**驾驶津D×××××号小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205国道348公里处时,撞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致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大屯大队认定,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造成五原告精神损失60000元、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610元,共计损失942846元,已与郝**、韩**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非农业标准计算不认可,死者户籍性质应为农业,死者的死亡注销证明中明确记载死者为农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同意赔偿2811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用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89303.5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郝**驾驶津D×××××号小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205国道348公里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致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大屯大队认定,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津D×××××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刘**、张**、赵**、刘**、刘**分别为死者刘*的父母、妻子、子女,户别为家庭户,刘*为户主,原告刘**、张**、赵**及死者刘*,均为种植业生产人员。2015年11月9日河北省盐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刘*户别为家庭户,职业为农业。五原告已与郝**、韩**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家庭成员证明、户口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认定,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该承担。

五原告主张家庭户,应为非农业户口,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被告提出死者及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有关损失的抗辩,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证明五原告及死者均在农村居住,为种植业生产人员,享受农村的有关政策,均为农民,家庭户不能与非农业划等号,被告的抗辩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刘*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创伤,因死者在事故中无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x20年);丧葬费28116元;原告因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居住地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原告刘**、张**为死者父母,有二个儿子抚养、刘**为死者女儿,均为农业,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4347.5元(5年x13739元/年÷2人)、41217元(6年x13739元/年÷2人)、48086.5元(7年x13739元/年÷2人),分段计算,前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应按13739元/年计算,前5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8695元。后期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张**、刘**的其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9303.5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09699.5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津D×××××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509699.5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死亡赔偿金28028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303.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99699.5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刘**、张**、赵**、刘**、刘**承担6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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