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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张**、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提供了285000元,并给付二被告15000元现金。借款当日,二被告将他们名下坐落于静海县府君庙村,建筑面积为760平方米的房屋(此房为被告张**向府君**委员会购买,有契约为证)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此房经评估作价人民币3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签订了尚欠23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30000元,利息138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243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13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承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也同意偿还该欠款。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到285000元,收原告现金15000元,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7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偿还。

被告张**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张**坐落于静海县良王庄乡府君庙村西头村办小学北面最后一排教室的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由原告程**与被告张**、张**签字。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打款285000元,并给付二被告现金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7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现欠程**现金230000元整,计贰拾叁万元整,欠款人:张**,2014.12.15”。此款经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抵押合同、契约、被告张**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以贷方向借方给付钱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程**通过中**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钱款285000元,给付二被告现金15000元,并与被告张**、被告张**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被告张**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确认了剩余欠款未归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要后对剩余借款230000元履行归还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张**、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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