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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被告前后两次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到被告严重侵害。被告限制原告经济自由,使原告无法正常的生活,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不给原告治疗,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确实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确有争吵,但没有殴打过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夏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曾接原告回家,请求和好,后因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与被告任**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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